(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梅国书与雷建国,包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国书,雷建国,包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国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中林。上诉人梅国书与被上诉人雷建国、包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377号民事判决,梅国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梅国书、被上诉人雷建国、包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建国、包中林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28日,梅国书与雷建国、包中林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梅国书向雷建国、包中林借款4万元,其中向雷建国借款2万元,向包中林借款2万元,同时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梅国书于2010年8月27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雷建国、包中林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梅国书偿还雷建国、包中林借款4万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梅国书在一审中辩称,雷建国,包中林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前包中林曾经起诉过梅国书,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经法院判决结清,双方现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梅国书已陆续还清向雷建国、包中林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梅国书向雷建国、包中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大意为,今借到雷建国(贰万元整)和包中林(贰万元整)共计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0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费用,用梅国书与李俊的借款协议及梅国书与彭梅的全部财产作抵押,逾期一天则向借款人每天支付100元的利息及费用。上述借条因雷建国、包中林保管不善有破损,个别字迹较模糊,但主要内容可以辨认。因梅国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雷建国多次给梅国书打电话催收该笔借款,在2013年10月梅国书曾表示已经将款项归还给包中林,但未向雷建国提供还款依据,2013年11月梅国书表示愿意还款。2014年6月10日,雷建国再次电话询问梅国书“你不是说10号还4万元借款?”时梅国书回答“我给你说是15号还款,你百分之百记错了”雷建国于2014年6月15日再次给梅国书打电话询问还款事项,梅国书回答“今天没有转来,明后天回来”。但梅国书至今未向雷建国、包中林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梅国书与包中林之间另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一审法院审理九件案件并于2012年6月调解结案。除本案外,梅国书与雷建国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雷建国、包中林与梅国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梅国书向雷建国、包中林出具的借条证明,雷建国、包中林所持有的借条虽然有破损,但根据现有借条,可以明确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在雷建国、梅国书几次电话通话中,梅国书也从未否认过该笔借款,而且曾承诺过还款时间,因此,可以认定雷建国、梅国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关于梅国书所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因梅国书与雷建国之间只存在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因此雷建国与梅国书的通话内容可以确定地是指向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与雷建国的通话中,特别是在2014年6月10日的通话中,梅国书明确表示15日还款,为梅国书对雷建国还款时间的承诺,现梅国书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处理完毕的案件仅涉及梅国书与包中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梅国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经支付,因此,对于梅国书抗辩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了应于2010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现梅国书未还款,且债务及利息均记载于一张借条之中,雷建国、包中林共同要求梅国书归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雷建国、包中林所要求的利息请求,因为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因此,雷建国、包中林仅有权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梅国书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8月27日起支付雷建国、包中林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了每日100元利息及费用,现雷建国、包中林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梅国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雷建国、包中林借款4万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雷建国、包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梅国书负担。一审宣判后,梅国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雷建国、包中林的诉讼请求;2.由雷建国、包中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雷建国、包中林在一审中两次开庭没有举示借条原件,说明借条原件不存在。在第三次开庭拿出拼凑而成的借条。借款合同纠纷唯一的证据是借条,借条本身是拼凑而成,不具有真实性,雷建国,包中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中林、雷建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开庭时,梅国书承认借款是事实,没有还款。2.一审前两次开庭没有提出查看原件。3.电话录音梅国书也是承认借款的。4.梅国书认为借条是假的可以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梅国书向本院提交包中林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梅国书已向包中林偿还本案借款2万元。包中林质证认为:该收条上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9件已调解案件中的还款。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梅国书提交的收条在一审时即已存在,并非新证据。同时该收条只能证明梅国书曾向包中林还款2万元,但无法证明收条上的2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雷建国、包中林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梅国书与雷建国、包中林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建国、包中林举示了梅国书于2010年6月28日向二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有破损,但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明确。该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外,雷建国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与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梅国书在与雷建国的电话通话中亦未否认过该笔借款,而且曾承诺过还款时间。因此,可以认定雷建国、包中林与梅国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梅国书抗辩称该借条不真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借贷事实。另外,梅国书所称在2012年7月25日已偿还包中林本案借款2万元系其单方面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梅国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梅国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