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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关于收缴枪支的公告后,主动携带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到蕉岭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投案,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笔录、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曾某红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发出公告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