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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昇,男,31岁(1983年4月23日出生)。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2年2月20日被假释,2013年8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昇接到郑×(女,33岁,北京市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打来的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刘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郑×出售冰毒两克。当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对面,被告人刘昇向郑×出售白色晶体两包,收取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刘昇抓获归案,起获其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及联系贩卖毒品所使用的simtelep牌移动电话1部,从其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刘昇出售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43克,从其包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1.79克,均系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昇的住地起获吸食毒品所使用的玻璃管32根及电子天平1台。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其他物品被扣押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证言证明:今年3月份我通过一个QQ群认识了一个男子,后来在聊天中我知道他也向别人贩卖毒品。4月17日我到公安局举报了这事,表示可以通过向他购买毒品的方式约他,这样警察见到他就可以抓到他了。4月19日13时许,在征得警察同意后我用手机拨打那名男子的手机152××××0533,对他说要买两个东西,他说行并约我到西城区右安门桥附近。因为堵车,后来我与那名男子在丰台区赵公口桥见面,我上了那名男子的车。在车内那名男子从口袋里拿出两包毒品给我,我给了他1000元人民币。那两包毒品是透明塑料包装,里面是白色晶状物。2.证人周×(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1时许,我所接到一女子举报称一男子长期向她出售毒品,该女子愿意以购买毒品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我所接此线索后立即指派我和同事丁×开展侦查工作。我和丁×及举报人一起到达丰台区某小区附近后,丁×给了举报人1000元的费用。后举报人在路边等候约好的男子。过了十分钟左右,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达到现场,举报人上车与该男子进行交易。待他们交易完毕后,我和丁×上前将男子抓获。我们在举报人手上查获刚刚交易的两包白色晶状物,从男子身上起获刚刚交易的1000元人民币现金,并在男子的包里起获白色晶状物1包。后来我们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用于交易的1000元现金我们已经取回。3.证人丁×证言,证明内容和周×相同。4.起赃经过,证明民警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移动电话两部,在刘昇包内起获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1包;当场从郑×手中起获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两包。5.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刘昇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吸食毒品所使用的玻璃管32根和电子天平1台。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郑×处起获的白色晶体2份净重1.43克,系甲基苯丙胺;从刘昇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79克,系甲基苯丙胺。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9.工作记录,证明派出所已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收回。10.物证照片,证明了刘昇贩卖毒品所得毒资、向郑×贩卖的2包毒品、贩卖毒品地点及与郑×电话通话记录的情况。11.毒检送检流程表及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郑×尿液呈苯丙胺类阴性,刘昇尿液呈苯丙胺类阳性。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昇抓获。13.被告人刘昇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昇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5.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昇2012年2月20日被假释,2013年8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16.被告人刘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7.视频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刘昇时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对刘昇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及在南磨房派出所对刘昇进行讯问的情况。18.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派出所内对刘昇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19.朝阳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4月20日刘昇入所体检时背部可见纹身,头部及左前臂可见陈旧疤痕,未见其他异常。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昇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机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当庭对贩卖甲基苯丙胺1.43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对其所犯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simtelep牌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玻璃管32根及电子天平1台,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系被告人刘昇个人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在案之simtelep牌移动电话一部、玻璃管三十二根及电子天平一台,予以没收;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变价后用于折抵罚金。上诉人刘昇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随身携带11.79克甲基苯丙胺,该毒品来源不明;现场抓获录像不完整、有剪辑,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其在南磨房派出所被刑讯逼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昇所提现场抓获录像不完整、有剪辑,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经查,虽然抓捕录像系分段录制,但是抓捕前、中、后侦查员之间、侦查员与刘昇之间的对话自然、流畅,录像真实可信,与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刘昇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昇所提其没有随身携带11.79克甲基苯丙胺,该毒品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抓捕录像、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证明,从刘昇包内起获的11.79克甲基苯丙胺系刘昇从他人处购买,故刘昇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昇所提其在南磨房派出所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对所贩卖的1.43克甲基苯丙胺供认不讳,故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