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孔德付与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付,马洪明,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孔德付。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明。被告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委托代理人赵文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付诉被告马洪明、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坤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付的委托代理人金云涛,被告马洪明,被告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付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马洪明驾驶沪D8XX**中型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三新北路化工路处,因违反让行规定,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洪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折。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马洪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理应由被告地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地坤公司赔偿医疗费40,1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地坤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马洪明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马洪明是被告地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被告地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由被告地坤公司对超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用、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05分许,在松江区三新北路化工路路口处,被告马洪明驾驶车牌号码为沪D8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由西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孔德付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孔德付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马洪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德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孔德付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折,右下肢静脉曲张。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孔德付为治疗事故伤,共支出医疗费40,027.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3元)。2014年12月9日,上海九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孔德付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又查明,被告马洪明系被告地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车牌号码为沪D8XX**的中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地坤公司所有,事发前,被告地坤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保单、地坤公司出车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马洪明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孔德付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孔德付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马洪明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地坤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地坤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地坤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孔德付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孔德付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8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元)以及在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支出医疗费40,027.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德付要求被告地坤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孔德付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德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孔德付医疗费30,027.59元、伙食费160元,合计30,187.59元;三、被告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原告孔德付负担2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地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