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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纪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薛某被告纪某原告薛某与被告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的驾驶的面包车于横山县环城路教育宾馆下巷由南向北行进之际,不料从车后驶来一辆陕K590**小轿车挡住原告的去路,随即从车上跳下来两个后生,他们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从驾驶室揪出,凶残地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一顿拳脚,当即致原告口鼻流血,眼睛发张、胸痛气短、咳嗽,以及价值3400元的衣物破烂不堪。接着,那两个凶手便驾车扬长而去!接警的110干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南街派出所,原告报案之后被妻子、外甥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达十五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出院后整日头昏目眩,听到别人讥笑、讽刺、挖苦,夜晚时时惊恐不安。2014年3月14日,原告住进西安精神卫生中心,出院时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七日后,无钱继续治疗,只得带药回家疗养。时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一直胸痛、气短、咳嗽,遂在西京医院治疗了一周,现一直头昏目眩,不能正常生活。事后被告受到轻微的治安处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基于原告的精神状况,横山县公安局未能支持原告要求伤情及评残鉴定的申请。无奈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8048.67元,其中医疗费15746.17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2200元、交通费1202.5元、衣物破损费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横山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处罚了。第二组证据:横山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本、医疗票据5支计7692.7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脑外伤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18日在横山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花费医疗费共计7692.7元。第三组证据: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本、医疗票据9支计5674.98元。证明原告因殴打致脑外伤后周边人议论我被打事情引发的脑外伤精神病了所以2014年3月14人至3月21日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天机花费医疗费共计5674.98元。第四组证据: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支计2378.5元。证明原告因殴打致伤后出现胸闷、气短症状所以于2014年4月14日、16日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378.5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9支共计1042元。证明原告到西安看病话费单路费。被告纪某辩称:打了我没有打,只是相互撕扯对骂,我只是推了原告两下,但是原告把我的脖子抓破了,我没有打原告,医药费我不承担。原告在横山红会医院出院后我去处理来了,但被告要下100万元,使我不能接受,通过派出所的几次调解我看见原告还好好的,还看见原告出诊、抱饲料,现在又病了,所以我不承认。被告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横山县公安局卷宗提取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与纪某的询问笔录。第二组: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与薛某的询问笔录。第三组: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与张涛的询问笔录。第四组: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与王有贵的询问笔录。第五组: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与陈劲勋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他不懂,也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打了我没有,只是推了几下,我没有打头部,其他他也不懂;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我不懂,也不清楚。对法庭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他是挨着黄线行驶,被告下车先打他的,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他没有从车上拉原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我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损害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然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与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在横山县环城路与建国西路交汇处附件,纪某在开车过程中以薛世军车速太慢不给其让路为由与薛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脖子被抓伤。原告报案之后被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胸部闭合性损伤。2014男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692.7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精神不适住进西安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时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674.98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以身体不适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呼吸系统疾病,花费诊疗费2378.5元。另查明,被告纪某于2014年4月48人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素不相识,却因同向车辆行使快慢发生争议,原告本可礼让先行避免冲突,被告却停车阻拦较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横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处罚的事实和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可以认定被告纪某对原告薛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构成了侵权,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予以支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是一家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薛某在该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呼吸系统疾病所花费的诊疗费与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衣物损坏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薛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692.7元+5674.98元=13367.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天×(44330÷365)元=2671.94元、护理费22天×(44330÷365)元=26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交通费1202.5元,以上费用总计21014.06元,由被告纪某承担70%即14709.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709.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薛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薛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纪某负担227.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党玉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