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孟德香与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香,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孟德香。委托代理人杨雪,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孟德香与被告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香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及被告沈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佟永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吕庄子路口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宝仓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冀B×××××货车又与同向郭金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孟德香、佟永强、王宝仓、郭金亮、刘玉涛、佟泽萍、佟泽琳、佟泽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佟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启震为冀B×××××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沈志永为冀B×××××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089.6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42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9820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即23460.49元,共计143460.4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合理损失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伤者损失比例承担。被告沈志永辩称:我方保险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启震,实际所有人为沈志永,王宝仓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佟永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吕庄子路口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宝仓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冀B×××××货车又与同向郭金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孟德香、佟永强、王宝仓、郭金亮、刘玉涛、佟泽萍、佟泽琳、佟泽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佟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德香、佟泽琳、佟泽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34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鼻骨骨折,左侧眶壁骨折,头部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2、3外伤性牙折;上颌骨骨折,右侧蝶骨翼突骨折等。2014年9月4日,经唐山丰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伤残为9级,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镶6颗牙),休息时间为8个月。原告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农村。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孟瑞梅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润昌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900元,原告工作于唐山市重泰矿山机械配件厂,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65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2089.6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6328元、护理费3502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86111.63元。郭金亮与佟泽萍因损失较小,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自身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三名伤者就人身损失在冀B×××××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即由孟德香获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0000元赔偿份额,佟泽明获得伤残赔偿金30000元赔偿份额,佟永强获得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份额。现原告主张损失为198201.63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货车行驶证、冀B×××××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王宝仓驾驶证复印件、孟德香及护理人员孟瑞梅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本次事故四伤者交强险分配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宝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香、佟泽琳、佟泽明无事故责任。王宝仓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孟德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61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9级伤残,IA值为10%,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持续误工8个月及护理34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费本院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日工资109.7元标准,予以支持26328元,护理费本院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租服务业日工资103元,予以支持35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就医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5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IA值为10%,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86111.63元中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90000元,因为本事故四名伤者就交强险分配数额已达成协议,主张总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96111.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28833.5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司机王宝仓及被告沈志永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孟德香人民币118833.5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孟德香中国农业银行丰南支行大新庄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履行)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孟德香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