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秉力、吴志远、蔡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秉力,吴志远,蔡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文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秉力,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吴志远,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惠云,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秉力、吴志远、蔡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吴志远、蔡惠云案外调解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远、蔡惠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汇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志远、蔡惠云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