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天光路行驶至钻石小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26mg/100ml。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