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循环公租房门口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杨修良,造成杨修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修良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