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20日因诈骗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冒充政府部门退休人员,在本市城北区三其东文化宫附近,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200元。2、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冒充政府部门退休人员,在本市城北区三其东文化宫附近,以给被害人郭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李某某当庭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常驻人口信息、被害人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詹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