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沙志雨、刘剑与徐玉国、徐英、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沙志雨。原告刘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国。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第三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经理。原告沙志雨、刘剑与被告徐玉国、徐英、第三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宏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徐英于2011年10月3日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第三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事务,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徐英以第三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公司财产出资入伙,并约定原告沙志雨及徐英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被告徐英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等事务。二被告于2012年9月9日达成加工砂石料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丰宁县大滩镇二道河子石料厂加工生产石料工作承包给被告徐玉国,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设备,被告徐玉国负责采石、机械、加工生产等事宜,第三人支付被告徐玉国每方28元生产加工费用,被告徐玉国按照第三人要求生产其所需规格的砂石料,并按照第三人要求保质保量供应沙石料,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告徐玉国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砂石料的加工生产事宜交付给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达成砂石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供应合同约定的砂石料并保证石子干净无杂质含泥量不大于3%,针片状含量小于7%,压碎值18-20,同时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另外合同约定每方价款为75元并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负责运输。合同签订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砂石料标准、质量要求告知被告徐玉国并要求被告徐玉国进行生产,在被告徐玉国加工完石子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检测,被告徐玉国所生产的石子不干净且杂质及含泥量过高,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另外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御大线项目部交付的砂石料被扣除杂质3000余吨。经二原告查找原因系被告徐玉国擅自将除土机拆除造成石子杂质及含土量过高,由于被告徐玉国擅自改变加工方式生产不合格砂石料,给合伙事务造成损失,另外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使被告徐英怠于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给合伙事务造成损失,而原告为维护合伙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9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英、沙志雨、刘剑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沙志雨、刘剑与徐英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的沙石料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资产是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对外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沙志雨、徐英是合伙事务负责人。2: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玉国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合伙事务负责人徐英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玉国签订合同,将砂石料加工事宜承包给徐玉国,承包费每方28元,要求徐玉国保质、保量供应沙石料,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告徐玉国负责赔偿等。3:证人王某某、沙某某书证二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春季徐玉国为了增加生产量就把除土机拆除了,以后生产的砂石料就没有除土环节了。4: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养护维修队的书证一份,是关于终止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料协议的说明。用以证明因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砂石料含土量过大,不合格无法使用,解除了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供料合同。5: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徐玉国在生产时将除土机拆除了,反映设备现状,除土机已与设备分离了。6:收料记录单7页。用以证明往御大线项目部送料时,每车料扣除的杂质数量,合计2462.6吨。7: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半虎线大修工程供砂石料合同。用以证明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签有合同,约定供应的砂石料质量要求是干净无杂质含泥量不大于3%,针片状含量小于7%,压碎值18-20,同时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另外合同约定每方价款为75元,预订方量11750方,合同金额881250元,并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负责运输。在2013年10月20日以前已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供应过合格砂石料。8:原告沙志雨与徐英就本案争议事实沟通时互发的信息记录及与徐英通话的录音、与常某某(被告徐玉国生产时雇佣的工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解除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供应沙石料合同后,沙志雨多次与徐英沟通生产的砂石料不合格问题及与徐英提出生产的不合格砂石料如何赔偿问题,徐英和徐玉国也多次沟通过不合格砂石料赔偿问题,就赔偿问题还调解过,徐玉国提出过要水洗去土的方案,徐英认为自己一方面是合伙人,一方面徐玉国是亲叔叔,没法起诉,不给沙志雨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让沙志雨想别的办法起诉。与常少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2013年徐玉国就把除土机拆除了。被告徐玉国辩称:1、沙志雨、刘剑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012年9月9日徐玉国是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二原告不存在协议,如有违约应由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徐玉国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加工的石料纯净度合格,不含有杂质和泥土。因运宏公司向公路站出售的不是徐玉国专门为公路站生产加工的石料,2013年前所生产加工的石料是给御大线生产的,2014年4-5月份是给公路站专门生产加工的石料,生产前及生产过程中经公路站检测合格,当时徐英提出让公司将供给公路站的石料专门存放,沙志雨说“不用”,故将专门给公路站生产加工的1-2公分,1-3公分石料都跟2013年给御大线生产加工的石料堆放在一起,后来御大线先用料,运宏公司把2014年4-5月份生产加工的专供公路站的石料发至御大线了,等2014年7月份公路站想用料时,已都是2013年为御大线生产加工的存料了,由于运宏公司对这些陈旧存料没苫、没盖,料场周围都是土,且此处风沙大,风吹日晒、雨淋存料处低洼淤水,最终造成这些陈旧料中含有杂质,导致公路站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完全是运宏公司的过错造成的。3、除土机不是徐玉国擅自拆除的,是沙志雨指示让将筛子给堵上的,堵筛子仅是5天时间,虽然堵上筛子,但没有造成石料质量问题。2014年5月11日除土机的滚筒电机烧了,经请示徐英,徐英让找沙志雨,沙志雨说过几天就放假了,不用换了,将筛子堵上就行了。到5月16日就放假了,盖上筛子仅有5天时间,但盖上后加工的石料卖给了御大线,没有造成任何损失。4、徐玉国给御大线加工的石料质量合格,不存在扣杂质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玉国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徐玉国与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不适格。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半虎线大修工程供砂石料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为公路站加工石料的规格及运宏公司对生产的石料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至今运宏公司未提供相应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3:照片一组6张。用以证明徐玉国加工的石料由于运宏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堆放的石料含杂质。4:御大线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御大线对运宏公司供应的石料扣除的是水分不是杂质。5:沙永强出具的日常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扣除的是水分而不是杂质,也不是原告陈述的3000吨。6: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5月11日除土机的滚筒电机烧了,经请示徐英,徐英让找沙志雨,沙志雨说过几天就放假了,不用换了,将筛子堵上就行了,到5月16日就放假了,盖上筛子仅有5天时间。被告徐英辩称:我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与另一被告是承包加工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所诉是与另一被告的合同纠纷,我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徐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徐英、沙志雨、刘剑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沙志雨、刘剑与徐英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的沙石料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资产是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对外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沙志雨、徐英是合伙事务负责人。第三人辩称:主要意见同徐英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志雨、刘剑与徐英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伙,合伙份额为徐英占40%、沙志雨占40%、刘剑占20%,合伙出资为徐英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前期投资100万元出资,沙志雨出资后期投建设备的资金和设备投产后的周转金120万元,刘剑投资40万元负责银行贷款、扩大投资的相关事情。合伙人共同经营第三人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事务,对外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推举原告沙志雨及徐英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被告徐英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等事务,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人各负其责进行经营活动,为经营三人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石料厂加工生产石料问题,被告徐英与被告徐玉国于2012年9月9日达成加工砂石料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石料厂加工生产石料工作承包给被告徐玉国,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设备,被告徐玉国负责采石、机械、加工生产等事宜,第三人支付被告徐玉国每方28元生产加工费用,被告徐玉国按照第三人要求生产其所需规格的砂石料,并按照第三人要求保质保量供应沙石料,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被告徐玉国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砂石料的加工生产事宜交付给被告徐玉国。在2013年10月20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达成砂石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供应合同约定的砂石料并保证石子干净无杂质含泥量不大于3%,针片状含量小于7%,压碎值18-20,同时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合同约定每方价款为75元并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负责运输,工程进度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要求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的所需石料备够,否则甲方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砂石料标准、质量要求告知被告徐玉国并要求被告徐玉国进行生产,被告徐玉国即进行生产,在2014年5月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要使用石料时,发现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石料含土量过大,导致砂石料不合格,无法使用,解除了合同,原告沙志雨、刘剑经查找发现被告徐玉国在生产过程中把除土机拆除,造成了砂石料含土量过大,所生产的砂石料达不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的质量要求,产生损失。原告沙志雨随即与被告徐英通过手机信息、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要求徐英找徐玉国解决,徐英与徐玉国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就损失问题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沙志雨提出诉讼解决,但被告徐英认为因有亲属关系存在,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不将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原告沙志雨用于向徐玉国主张赔偿损失,二原告认为徐英与被告徐玉国串通,故意损害合伙利益,以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徐玉国所生产的争议部分砂石料销售给了御大线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价格为每方78元,采用的是送货方式,该项目经理部收料地点为鱼儿山镇岗子村,每方运费23元。御大线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收取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石料时扣除的吨数是以扣除水分的名义扣除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沙志雨、刘剑与被告徐英系合伙关系,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公司财产只是徐英的合伙出资财产,三人合伙经营对外虽然以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但在合伙期间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基于合伙经营需要对外实施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三人,因此徐英与徐玉国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沙志雨、刘剑、徐英三人,在徐英不同意起诉徐玉国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沙志雨、刘剑起诉徐玉国主张权利依法有据,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但徐英的行为至多是对自己份额权利的放弃,尚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合伙利益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玉国抗辩认为“徐玉国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加工的石料纯净度合格,不含有杂质和泥土。因运宏公司向公路站出售的不是徐玉国专门为公路站生产加工的石料,2013年前所生产加工的石料是给御大线生产的,2014年4-5月份是给公路站专门生产加工的石料,生产前及生产过程中经公路站检测合格,因沙志雨的原因,故将专门给公路站生产加工的1-2公分,1-3公分石料都跟2013年给御大线生产加工的石料堆放在一起,后来御大线先用料,运宏公司把2014年4-5月份生产加工的专供公路站的石料发至御大线了,等2014年7月份公路站想用料时,已都是2013年为御大线生产加工的存料了,由于运宏公司对这些陈旧存料没苫、没盖,料场周围都是土,且此处风沙大,风吹日晒、雨淋,存料处低洼淤水,最终造成这些陈旧料中含有杂质,导致公路站解除合同”但是在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提到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也要求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的所需石料备够,否则产生违约责任。被告徐玉国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反映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徐玉国均在应沙志雨等要求在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生产砂石料,既然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在5月15日以前就要使用徐玉国生产的砂石料,在公路站检测时发现砂石料质量不合格必然是徐玉国正在生产期间,含土量过高是不需要专门检测就能判定的,因此被告徐玉国以以上理由抗辩是前后矛盾的。同时,一方面徐玉国认为运宏公司对陈旧存料没苫、没盖,料场周围都是土,且此处风沙大,风吹日晒、雨淋,存料处低洼淤水,最终造成陈旧料中含有杂质,另一方面认为御大线项目部扣除的都是水分。陈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在2014年7月份才使用石料,且生产前及生产过程中经公路站检测合格,但在2014年6月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养护维修队即向原告出证证明因砂石料含土量过大解除了与丰宁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徐玉国的抗辩与本案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也互相矛盾,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徐玉国在2013年就将除土机拆除,因此,对被告徐玉国的以上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数额为589500.00元,计算依据为:11750方*(75元-28元-2元税款)=552250元及御大线扣杂质损失60750元,但被告徐玉国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生产加工的砂石料虽达不到公路站要求的质量标准,可此部分砂石料并未废弃而是销售给了御大线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只是造成了价值减损每方20元{75元-(78元-23元)=20元},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站订立合同时合同约定方量为11750方,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为235000元。二原告主张向御大线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销售的砂石料因土造成扣杂质3000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吨数是水分,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玉国因生产不合格料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235000元,但此损失是给三合伙人造成的,三合伙人所取得的赔偿比例按合伙协议约定应按出资比例计算,即沙志雨为40%,刘剑为20%,徐英为40%,因徐英明确表示不起诉,因此被告徐玉国应赔偿原告沙志雨94000元(235000*40%),应赔偿原告刘剑47000元(23500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国赔偿原告沙志雨经济损失94000元,赔偿原告刘剑经济损失4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沙志雨、刘剑承担5830被告徐玉国承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