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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锦龙与上海爱道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龙,上海爱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8号原告吴锦龙。被告上海爱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龙与被告上海爱道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岗位,起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辞职补偿金人民币3,866.66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15日的超时加班费1,167.12元、国庆加班费1,564.04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加工资差额670元、2013年的高温费2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的年休假未休补贴850.57元,合计8,318.3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退休,被告聘用退休人员担任保安,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均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计算的,因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岗位,当年11月,原告从原单位退休。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保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工资为每月1,450元加200元饭贴,2013年11月1日,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工资调整为每月1,650元加200元饭贴。2014年6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之后不再上班。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退休,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遂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辞职信一份、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供的《保安劳动合同书》二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为《保安劳动合同书》,但鉴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退休,故应当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双方的纠纷,而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此理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继续以劳动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其请求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无约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