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达(漳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宝达(漳浦)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添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达(漳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丽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添隆,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达(漳浦)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添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于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撤回起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钢生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人民陪审员 蔡永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舒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