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尕衣豆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尕衣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0号罪犯罗尕衣豆,男,回族,1972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广河县人,199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月脱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昌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认定罗尕衣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余刑二年六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至2027年4月3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26年6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罗尕衣豆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罗尕衣豆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获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尕衣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3月、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于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于2012年12月获得表扬奖励一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尕衣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尕衣豆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