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薄一×与薄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一×,薄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39号原告薄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二×。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一×诉被告薄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薄二×委托代理人苏XX、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一×诉称,原、被告为姐弟关系,与被继承人薄金生为父子关系,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4号私产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为457000元,后经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薄金生遗产,原告有权继承。该房款在被告处,被继承人薄金生于2011年5月25日病故,因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一直与原告居住,原告对被继承人薄金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请求继承25万元,又因原告之母、被继承人之妻于2002年3月14日病故,遗产只有原被告姐弟继承,为此处分意见不一,故起诉来院,要求:原告薄一×继承被继承人薄金生遗产250000元。被告薄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自己的工资足以支持自己的花费,原告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卖房后才开始和原告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很短,并且居住期间被继承人吃饭是自己买自己做,被继承人的房子是原告逼着他卖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卖房款。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隐匿,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且卖房款实际在于春华和于俊华处,并未在被告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继承人去世后还有70000元存款,应该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薄金生与妻子张桂珍共生育子女二人,为原告薄一×与被告薄二×。被继承人薄金生之妻张桂珍于2002年3月14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被继承人去世。2011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未订立遗嘱,去世后遗留其名下中国银行存款70000元及房款456874.46元,其中房款456874.46元系被继承人薄金生2009年2月28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4号房屋所得。2009年3月31日该房款被案外人于俊华取走,至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该款一直在案外人于俊华处。另查,本案被告薄二×于2012年起诉案外人于俊华要求返还该房款,经(2012)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于俊华向本案被告薄二×返还薄金生售房款456874.46元,后于俊华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现该案在执行阶段。再查,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与原告薄一×共同居住。其去世时原告薄一×为其支付丧葬费34000元,被继承人薄金生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丧葬费、报销医药费、工资共计14000元,现该款已由原告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后遗留存款70000元及售房款456874.46元为其遗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未定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薄一×与被告薄二×均为被继承人薄金生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主张原告曾对遗产进行隐匿,并未提交直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薄一×共同居住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薄一×在遗产继承中多分配20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费用应自其单位发放丧葬费及遗产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分担。现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后,原告垫付丧葬费34000元,扣除现在原告处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报销医药费、工资共计14000元外,其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用超出国家标准不应担负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姐弟,且年龄已近花甲之年,手足情深几十载。现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双方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薄金生遗留之售房款456874.46元,由原告薄一×继承248437.23元,由被告薄二×继承208437.23元;二、被继承人薄金生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40×××42-007000-900070600存款7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薄一×与被告薄二×各继承50%;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薄二×给付原告薄一×垫付被继承人薄金生的丧葬费用20000元的50%,即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薄一×与被告薄二×各担负1262.5元,被告薄二×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妍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