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谭有弟与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弟,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谭有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负责人:陈文彬。原告谭有弟诉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有弟,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有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在增城市海伦春天的保洁部从事机动洁面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没有说明理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和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以下事情:11月22日至24日,被告的广州区域负责人徐某乙对原告施行了两次性骚扰,当时徐某乙说让原告做主管,原告丈夫刘某做员工,并两次将原告带至隐蔽的地方,然后在原告身上东摸西摸,原告不敢作声,怕自己丈夫知道,怕工友耻笑,当时原告拒绝了徐某乙的提议。此后,徐某乙多次说要把原告调到黄埔工作,原告怕调到黄埔后再次被徐某乙施行性骚扰,故不同意。11月25日早上8点多,徐某乙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调原告到黄埔,原告丈夫刘某去黄埔,徐某乙又不同意,故原告明确拒绝。因徐某乙未能再次达到性骚扰原告的情况下,于25日逼迫原告与被告签订辞工书,否则不给原告工资和和报销代垫款。因原告逼迫无奈,害怕拿不到工资和代垫费用,只好签了辞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州区域负责人徐某乙在没有达到其流氓目的的情况下,也怕原告告他,于是对原告进行了报复,违法逼迫原告签订辞工书,该辞工书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原告曾投诉至增城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经派出所协助,原告在被告处拿到了工资,随后原告投诉至永宁劳动管理所,后转至增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倍感冤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每月2000元,共计6个月);2、高温费3个月450元;3、补赔务工费4000元。该项请求经庭审释明,原告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明确是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6个月工资12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原告请求高温费问题。首先,高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其次,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室内作业,且入职时已进入秋冬季节,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无任何依据。3、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5日,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因家有事,辞工回家。”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依法无需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第三人的清洁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洁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增城市永宁街劳动管理所投诉称:11月25日,其被徐某乙解雇,请对徐某乙进行处理,并赔偿三个月的工资,刘某经济补偿金是10500元,谭有弟经济补偿金是6000元。该所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5]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据。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主要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登记表中永宁街劳动管理所调解未果的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投诉内容有异议。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内容空白。原告称,该合同是被告提交给劳动部门的,是假合同,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答辩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内容保洁员,工作地点增城;约定以2000元/月固定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确认工资。2、《员工辞工书》,内容: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家有事,辞工所需回家。申请人谭有弟,2014年11月1日。3、《离职证明书》,内容: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今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员工签名谭有弟,2014年11月2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是逼迫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以及《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领取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共61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领取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共6136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请求高温费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原告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2个月的高温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即原告的高温津贴为150元/月×2月=300元。原告该项请求45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是假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员工辞工书》明确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家有事,辞工所需回家。以及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名的《离职证明书》记载: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张《员工辞工书》和《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是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广州区域负责人徐某乙对原告施行了两次性骚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投诉或者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有弟高温津贴300元。二、驳回原告谭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