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戊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安某甲,女,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安某乙,男,194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安某丙,男,194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安某丁,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安某戊,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3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刘林,系王某某之女。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乙、安某戊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李钰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若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