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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临海市区驶往白水洋镇,18时2分许,途经临海市括苍大道后山村路段时,因驾车接听电话致使碰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穿马路的被害人蒋某,造成车辆损坏、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打电话报警并向到达事故现场的警察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款自愿预交单、谅解书,证人张某、彭某、翟某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