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邻居夏某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在仁怀市喜头镇米江村“大沟”(小地名)发生口角之争,进而发生抓扯。抓址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夏某的右颧部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已经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明 远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