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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39号原告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金。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原告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源公司诉称:被告诚盛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抛丸机及配件、钢丸。原告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多次将被告所需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76元。被告诚盛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公司债务不清楚,账目上无法反映出该笔货款。被告认可的货款金额为23500元。其余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贤法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亿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件5份,拟证明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诚盛公司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送(销)货单原件1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需提供原件;由何培青和夏贤法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系夏贤法的个人行为非被告公司行为。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庭审被告已确认送(销)货单中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的原工作人员,故送(销)货单应为真实。被告已经确认尚欠货款23500元,该款均记载于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送(销)货单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抗辩举证提交公司账册复印件一页(总第25页,分第7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的事实,其余款项未在公司账册中记载,故为夏贤法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账册记录系其内部财务制度和管理方式,不能抗辩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亿源公司多次出卖抛丸机及配件、钢丸等给被告诚盛公司。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开具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86元和修理费209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诚盛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货物由原告亿源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员工签字。故被告系本案所有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以货款未入账为由认为部分买卖行为非公司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76元的诉请中包括修理费2090元,该部分款项为原告与被告的修理合同的欠款金额,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实际金额为35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