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王某甲,女,现羁押于厦门第一看守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日在福泉市黄丝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已在2014年1月9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现在已是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4)集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想挽回婚姻,但是被告一直经营理发店和保健按摩店完全不顾家庭且被告有婚外情,现因被告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关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来厦门集美区居住至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1、被告很爱原告,双方就登记结婚。婚后对原告之前的小孩很好,每月至少寄2000元的生活费给他的儿子;2、原告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和养女去撞别人的车,被告就把保险受益人转给了被告母亲。后来原告还用棍子打得被告右腿髌骨破裂住院;3、被告不要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便到原告老家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不去,却在贵州要求被告的原谅。后来被告原谅了原告,出钱让原告经营按摩店,但原告却不愿给被告经营的钱。后来被告就离开了原告。4、房子和养女都归被告,原告要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在厦门市打工相识,双方逐渐建立感情,并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与原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现原告朱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均同意暂不分割位于贵州省都匀市怡盛花园小区B幢某室房产,由原被告双方以后另行协商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因离婚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征求意见调解和好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被告主张其婚前曾收养有一个名叫王某乙的女孩,被告应承担其抚养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其一直不同意被告收养且没有抚养过该女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暂不分割位于贵州省都匀市怡盛花园小区B幢某室房产,由双方日后另行协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日后如因此产生争议,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