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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符某某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冉波,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符某某以及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邀约符某某、蔡某某等人共谋实施网络诈骗后,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机票订购电话,吸引被害人拨打该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67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被害人徐某某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其向徐某某谎称是机票订购客服,以订购机票为由,要求徐某某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骗得徐某某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重要信息。之后,蔡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利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冒用该信用卡内1470元,为他人购买机票并获得返利。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被害人黄某某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其向黄某某谎称是机票订购客服,以订购机票为由,要求黄某某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骗得黄某某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重要信息。之后,蔡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符某某,符某某利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冒用该信用卡共计3140元,为他人购买机票并获得返利。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符某某接到杨某订购机票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其向杨某谎称是机票订购客服,以订购机票为由,要求杨某提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骗得杨某丈夫刘某某的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重要信息。之后,符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利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冒用该信用卡内7060元,为他人购买机票并获得返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被告人符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邀约符某某、蔡某某等人共谋实施网络诈骗,采取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机票订购电话,吸引被害人拨打该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67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被害人徐某某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其向徐某某谎称是机票订购客服,以订购机���为由,获取了徐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信息。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冒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为他人购买机票消费1470元,并获得返利。2、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到被害人黄某某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采取上述方式,获取了黄某某提供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信息。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符某某,符某某冒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为他人购买机票消费3140元,并获得返利。3、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符某某接到杨某订购机票向400881XXXX拨打的电话,采取上述方式,获取了杨某提供的其丈夫刘某某的中信信用卡信息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信息。之后,被告人符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发送给许某某,许某某冒用该信用卡信息,在东方航空公司官方网站上为他人购买机票消费7060元,并获得返利。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符某某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从重庆市南川监狱押解至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称其在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670元存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表;4、提取笔录、航空机票订单、通话清单;5、银行交易记录、订票记录;6、证人杨某的证言;7、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其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无法核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1470元(已退还);退���被害人黄某某3140元(已退还);退赔被害人刘某某7060元(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