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翠莲与周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莲,李雪,李伟,周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李翠莲长子。委托代理人李伟,李翠莲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李翠莲长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李翠莲次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永,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翠莲、李雪、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李雪、李伟、被上诉人周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恩军与被告李翠莲、李雪、李伟系同村村民,居住相邻。李明华与李翠莲系夫妻,生育二子即被告李雪、李伟。李明华于2011年10月28日服毒身亡,留有一份遗书。原告周恩军在李明华下葬后,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恩军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李明华,2011年3月15日农历”的借条,通过村干部两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以李明华生前没有告知其有外债,原告在李明华生前没有向其提起过欠债为由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以前没有对三被告提起过李明华向其借款的事,并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条与李明华的遗书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借条与遗书系同一人所写。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明华与三被告于2002年10月在西乡县堰口镇316国道旁修建了二间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0年,在该房屋后修建了二小间砖混结构的附属用房。三被告现在居住、使用这些房屋。2009年6月17日,李明华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堰口分理处借款48000元,在其服毒身亡时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署名为李明华的借条,且经司法鉴定借条为李明华出具,原告与李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明华与三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李明华去世后其有相应的遗产。李翠莲、李雪、李伟作为李明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明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明华生前的借款。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或是欠的赌债,故其辩解该借款是非法债务的意见,不予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翠莲、李雪、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李明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周恩军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周恩军承担500元,李翠莲、李雪、李伟共同承担550元。宣判后,李翠莲、李雪、李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是否继承李明华的遗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继承李明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明华的遗产,则上诉人对李明华的债务就不负有偿还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恩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翠莲、李雪、李伟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李明华的遗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明华与李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翠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明华与被上诉人周恩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李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明华死亡后,上诉人李翠莲应当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明华的遗产,根据《》第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李雪、李伟作为李明华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无需对李明华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系因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当,本院将其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第一款、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上诉人李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恩军借款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翠莲、李雪、李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