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白保字第1号申请人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北蝉新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炯耀。被申请人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北蝉马峙新港工业园区1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石敦章。申请人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定海区支行处的账号为19×××75和交通银行舟山支行处的账号为339001602146300004765内的存款32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舟山市中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定海区支行处的账号为19×××75和交通银行舟山市支行处的账号为339001602146300004765内的存款32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