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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宝清、邓展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谭淑云,梁宝清,邓展生,何宜勇,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金平,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清,女。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展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宜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金平,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锦绣,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铜坑湖村曾家湾组。法定代表人匡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桐子坪15号。负责人陈鸿,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谭淑云(系被上诉人梁宝清之母),女。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宝清、邓展生、何宜勇、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原审原告谭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上诉人梁宝清的���托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昌,原审原告谭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展生、何宜勇、阳金平、琼发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北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8日6时19分许,邓展生驾驶赣K38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从长沙沿107国道往郴州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107线郴州造纸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中心线的由何宜勇驾驶的湘LOF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湘LOFY**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撞上前方同向右侧的正在清理道路泥土的梁原英,梁宝清,造成梁原英,梁宝清受伤,梁原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二、本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邓展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何宜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确定邓展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宜勇承担次要责任,梁原英、梁宝清不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梁宝清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费38,020.7元,欠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977.7元。2014年1月23日转入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4,186.76元(未付款)。梁宝清总共花医疗费52,207.46元,阳金平垫付9600元,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梁宝清垫付11,443元。出院后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梁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郴州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宝清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和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60元。梁宝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表明优先选择从交强险中赔偿。四、2011年9月7日,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阳金平(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东风柳州汽车厂生产的乘龙牌柴油汽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租金总金额为35万元。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届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投保必须以甲方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投保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邓展生是阳金平雇佣的司机。赣K381**货车系阳金平在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融资租赁的车辆,三年共计交计交租金35万元。租金是根据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营业费用(包括业务费、办公费、购车差旅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计算的。赣K381**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湘LOFY**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梁原英因住院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杜超归还梁原英住院医药费15,936元。梁宝清因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宝清归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4,977.70元。梁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药费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宝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支付因住院所欠医药费14,187元。六、邓展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邓展生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邓展生兄弟邓冬云与梁宝清达成如下刑事和解协议:乙方(邓冬云)自愿在本案肇事车主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理赔款之外一次性再给付甲方(梁宝清)现金2万元整,(不含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自愿给付甲方的所有费用);……。原审原告梁宝清、潭淑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邓展生、何宜勇、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梁宝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34,994.26元;2、判令邓展生、何宜勇、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谭淑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3、判令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梁宝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0,913.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宝清、潭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就其合法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一、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郴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当事人责��承担的依据。邓展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宜勇承担次要责任,梁原英、梁宝清不承担责任。邓展生是阳金平雇佣的的司机。事故车辆系阳金平从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虽约定由阳金平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但该公司的租赁费包括业务费、办公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因此负有对邓展生、阳金平的驾驶行为及驾驶车辆的管理义务,且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从照顾受害人出发,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梁原英、梁宝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合同向邓展生、阳金平追偿。何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受损人均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梁原英、梁宝清的损失以及杜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各受损方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受损方剩余损失部分,确定由邓展生承担80%,何宜勇承担20%。阳金平系邓展生的雇主,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邓展生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约定扣除10%免赔率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原英、梁宝清损失后抵扣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又因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邓展生亲属与梁原英、梁宝清已达成协议,故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减除商业险部分已履行完毕。何宜勇系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何宜勇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何宜勇无重大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对���展生驾驶的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按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后抵扣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二、梁宝清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中优先赔偿,以及梁宝清与邓展生兄弟达成的和解协议,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梁宝清、潭淑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梁宝清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疗费52,207.46元,其中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4,977.70元,欠198医院14,186.76元,合计29,164.7元,剩余的23,042.76元,由阳金平垫付9600元,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梁宝清垫付11,443元,梁宝清实际医疗损失40,60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宝清共计住院93天,梁宝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186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梁宝清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谭淑云系梁宝清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15,887元×6×10%÷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梁宝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里,残疾赔偿金合计48,4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梁宝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郴州两级法院司法实践所适用的标准,梁宝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1260元。梁宝清提供了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予以支持。7、��理费,梁宝清住院93天,有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5580元(93天×60元/天)。8、交通费2000元,超过标准,予以确认800元。9、医疗器械费400元,系梁宝清的护理人员护理时为方便护理所花费用,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梁宝清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为节约诉讼成本,予以确认。11、误工费,梁宝清虽于2014年2月12日定残,但其伤并未全愈,有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工资可计算183天,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梁宝清诉请误工费20,068.8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6,382.96元。三、梁宝清已领取的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00元应从中抵减,梁宝清与邓展生亲属在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其在交警队领取阳金平所交押金不再抵扣。阳金平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减。梁宝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梁宝清、谭淑云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梁宝清、谭淑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2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6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20,068.8元,交通费800元、医��器械费400元,合计146,382.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清、谭淑云21,539.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宝清、谭淑云21,539.46元;四、上述第一项减除第二项、第三项后余103,304.05元,由被告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宝清、谭淑云82,643.24元(减除第六项后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五、上述第一项减除第二项、第三项后余103,304.05元,由被告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宝清、谭淑云20,660.81元,减除已付的2000元,剩18,660.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宝清、告谭淑云上述第四项损失中的74,378.92元(82,643.24×90%),其中扣减被告阳金平垫付的医药费9600元支付给原告梁宝清、谭淑云24**元,剩余7174元支付给被告阳金平,余67,204.92元支付给原告梁宝清、谭淑云,赔偿后抵扣被告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七、被告何宜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梁宝清、谭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邓展生、阳金平、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被告郴州飞云生���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梁宝清的损失项目证据不足。1、梁宝清仅提交了31,043元医疗费用票据,原判以(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52号、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定医疗费,未经质证直接将医疗费转嫁本案,违反法律规定。2、梁宝清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3、梁宝清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其此时尚在医院治疗中,鉴定机构应在被鉴定人因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梁宝清的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其伤残等级的依据。4、肇事者邓展生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并赔偿了梁宝清2万元而得到谅解,该2万元应视为梁宝清的精神抚慰。原判再认定5000元属重复计算,适法错误。5、梁宝清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按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来确定误工费,原判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二、本案交通事故中邓展生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何宜勇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判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划分责任错误,应按主、次责任70%、30%确认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梁宝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54,325.7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宝清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宝清9974.85元,合计29,974.85元;三、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宝清15,341.04元。被上诉人梁宝清及原审原告谭淑云答辩称:1、梁宝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医疗费52,207.46元,因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98医院欠缴医疗费而未取得正式发票,但提交了医院的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及欠费证明,两医院起诉梁宝清支付医疗费时提交了治疗费正式发票,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梁宝清与两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2、梁宝清因伤住院,其亲属到医院护理、看望,以及到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事故等,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判酌请认定交通费800元,符合客观事实。3、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原审中对梁宝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宝清不构成十级伤残。此外,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被鉴定人必须在出院之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应以被鉴定人的损伤临床效果稳定为准。4、邓展生自愿支付给梁宝清的2万元并未注明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虽然邓展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5、梁宝清是临时受雇于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理,并非长期受雇,不能确定固定收入的标准,也不能确定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判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6、邓展生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宜勇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二者承担80%、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何宜勇驾驶的车辆临时停车并没有停放在道路的中间,原判划分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何宜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其驾驶资格有效、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另案受害人梁原英的赔偿份额。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没有拒赔,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判认定梁宝清的相关损失(即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二肇事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1、医疗费。梁宝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98医院治疗因欠缴医疗费而未取得所欠缴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98医院在诉梁宝清支付医疗费纠纷案中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梁宝清也提交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98医院的用药清单及所花医疗费的证明。梁宝清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98医院的医疗费支付纠纷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达成协议结案既可减少诉累,也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梁宝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52207.46并无不当。2、交通费。梁宝清家住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其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其家属到医院陪护梁宝清,以及到交警部门协调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酌情将梁宝清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核减为800元,符合实际情况。3、残疾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即可构成十级伤残。梁宝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1月23��出院,梁宝清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此时梁宝清诊断的该伤情已成事实。郴州市交警三大队基于办案需要,于2014年2月7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宝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两项鉴定均确认了梁宝清的伤情,并认定梁宝清左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故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梁宝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展生是肇事司机,其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支付梁宝清2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邓展生是阳金平雇请的司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他侵权人对梁宝清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认为原判认定梁宝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重复计算,属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梁宝清系临时受雇于郴州飞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理工作,其没有提交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梁宝清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邓展生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同向前方何宜勇驾驶的车辆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被追刑事责任;而何宜勇的违法行为是临时停车不合规范,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者相比,邓展生的违法行为明显大于何宜勇的违法行为。原判并不是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规定而作出本案责任的划分,而是按照邓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宜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二者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云审判员 刘殳扬审判员 谢末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