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孟某等人与孙某、林某、张某等人相约在县党校门口打架,后刘某甲、刘某乙、孟某等人驾车到三桥在暗中观察对方动静,因警车巡逻,孙某、林某等人各自离开,械斗未果。当晚零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孟某等人从三桥返回到城关镇文昌街北头吃面筋泡,在卖面筋泡店门口碰到秦某、曹某等人时,被告人刘某甲喝令“给我砍”,随即伙同孟某、刘某乙等人持刀追砍秦某等人,在“红卫武术馆”门口将秦某头部、手部等部位砍伤。2011年7月14日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全身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说明:秦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行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孟某等人与孙某、林某、张某等人相约在县党校门口打架,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车到三桥在暗中观察对方动静,因发现警车巡逻,孙某、林某等人各自离开,械斗未果。当晚零时许,李某驾车载刘某甲、刘某乙、孟某等人在城关镇文昌街北头碰到秦某、曹某等人,被告人刘某甲让停车并喝令“给我砍”,随即伙同孟某、刘某乙等人持刀追砍秦某等人,在“红卫武术馆”门口将秦某头部、手部等部位砍伤,造成秦某右枕骨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及全身三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总长度12.7厘米。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评定:秦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秦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秦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孟某、李某、曹某、唐某、孙某、张某证言、人口信息表、病历、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现场图、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代理审判员 朱 茜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