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加福与侯泽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福,侯泽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吴加福,自由职业。被告侯泽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福诉被告侯泽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福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滨达燃气工程、津晋计量站工程工地承担被告处工人劳务及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工程完成后,经计算,原告所得最终劳务费为16665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侯泽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数额;证据二、民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侯泽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天津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被告所欠工资明细在公司进行备案。被告侯泽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外一个案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侯泽勋诉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可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可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6650元。但目前天津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所以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目前没有办法确定。所以我方认为最终的认定应当以被告对天津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量和数额为依据来确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正在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该案件审理的事实应当是本案审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诉的事实当中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及最终该工程量所涉的人工费的金额,尚未最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及管理费共计21156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6665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66650元,被告以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确定的事实为依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确定的事实为依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主张的另一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加福劳动报酬人民币166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侯泽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