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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荷月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方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荷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方大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周荷月。委托代理人:张美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路230、232、234号。代表人:邬利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被告:方大维。原告周荷月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方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荷月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荷月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方大维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EW190147,车架号LBECFAHB7EZ086284)在尚田镇上方路处倒车时,右侧车头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身体,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大维负全部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无号牌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9143元,被告方大维赔偿11470.6元,合计50612.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没有在车管所进行登记,临时牌照已经过期,未领取正规的行驶证,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方大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4150元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休养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方大维、永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方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并且1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高于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护理费标准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方大维驾驶无号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EW190147,车架号LBECFAHB7EZ086284)在尚田镇上方路处倒车时,右侧车头与原告周荷月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荷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1835元。2014年10月9日,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大维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大维已支付6164.4元(5000元交警队预缴款、800元医疗费预付、364.4元医疗费)。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周荷月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无号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EW190147,车架号LBECFAHB7EZ086284)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大维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需承担原告周荷月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35元、残疾赔偿金10267元(2053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432元(住院期间30天×134元/天=”4”020元,出院后按一般护理60天×134元/天×30%=”2”41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613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999元,剩余经济损失16135元,由被告方大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6164.4元,尚需赔偿9970.6元。被告方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荷月29999元;二、被告方大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荷月剩余经济损失1613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6164.4元,尚需赔偿9970.6元;四、驳回原告周荷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周荷月负担112元,被告方大维负担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