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燕某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717号罪犯燕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7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燕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燕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燕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燕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