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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郝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9年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9日被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将自己饲养及收购来的8头病猪、病死猪欲出售给台安县市场卖肉的商贩赵某某。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批猪中的5头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病死猪。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村民孙某某手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收购1头病猪。并以150元的价格将病猪出售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将该病猪等一批病死猪加工成猪肉,储存于自家的冰柜内。公安机关对该批病死猪肉依法扣押,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批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批为病死猪及其产品。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出售病死猪2起,共6头。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辽C××B××的货车将自己饲养及收购来的8头病猪、病死猪运至辽宁省台安县家属楼附近,欲出售给台安县市场卖肉的商贩时,被台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干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批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5头猪为病死猪,并依法将该批病猪、病死猪予以销毁。另查,2013年11月,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辽C××B××的货车,从台安县村民孙某某手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收购1头病猪,并在台安县医院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己被判刑)。李某甲将该病猪等一批病死猪加工成猪肉,储存于自家的冰柜内。公安机关对该批病死猪肉依法予以扣押,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鞍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鉴定,该批猪肉及其产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病死猪肉及其产品并依法予以销毁。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出售病死猪2起,共6头。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记录,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两份,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病死猪己被销毁,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运输工具牌照号为辽C××B××的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