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全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求傅,胡全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号原告:程求傅,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8241969********,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山头村**号。委托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全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求傅诉被告胡全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求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胡全顺��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求傅起诉称:2014年7月6日22时40分,被告胡全顺驾驶一辆牌号为皖r×××××轿车,行驶至205国道1712km+700m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路段时与原告停于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胡全顺已支付,现还有882.13元未付。2014年7月8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846.88元。被告胡全顺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施救��修理费2万元余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全顺皖r×××××号轿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与诉求的护理费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在100元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或不应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下列损失及被告垫付的下列费用:1、医疗费:10833.45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计1625.02元及被告胡全顺垫付的9951.32元;2、误工费:16585.20元(136天×121.95元/天);3、护理费:5600元[住院(16天×130元)+出院(44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265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2040元。按上述案件确认的事实,原告程求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5400.6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597.2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4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5803.45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胡全顺承担60%计3482.07元。两项合计,原告共得赔偿73079.27元,因被告胡全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51.32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312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求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597.20元。二、被告胡全顺赔偿原告程求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3482.0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胡全顺已垫付9951.32元外,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期息。三、驳回原告程求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0元,由原告程求傅负担304.20元,由被告胡全顺负担45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