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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纪文与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文,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纪文。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原告张纪文与被告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文诉称,2014年9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型号WD615G220双臂龙工LG850铲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四个月,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5000元。但被告只给付3300元,其他租金分文未付。现租赁协议已超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却拖延至今。另外我还为被告垫付加油款400元,其也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铲车,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其应再按每日租金167元给付我;二、除被告给付我3300元外,其应再给付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6日开庭之日的租金22700元;三、给付我垫付的400元加油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我院提供证据为铲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期限及租金情况。被告张勇辩称,对租赁原告铲车及租金情况未有异议,同意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铲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纪文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张勇签订《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勇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WD615G220双臂龙工LG850铲车一辆,租期四个月,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50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加油款400元,被告给付原告33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铲车,亦未全部给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返还铲车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所欠租金及返还铲车。另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垫付加油款400元,亦应给付,被告同意给付,我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3300元,原告认可,应予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铲车,我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张纪文所有的型号为WD615G220双臂龙工LG850铲车一辆。二、被告张勇给付原告张纪文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租金22700元及垫付加油款400元,共计23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