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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军,徐青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亚军。被告徐青霞。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军、徐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军、徐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王亚军、徐青霞以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为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亚军出具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8673.31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48673.31元);被告王亚军、徐青霞对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借款抵押的泰兴市泰兴镇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王亚军、徐青霞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王亚军、徐青霞。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0000元的贷款;每笔业务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11667‰,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约定为准;抵押人被告王亚军、徐青霞以泰兴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领取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某室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3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8.4%。同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上述7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8673.31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其余合同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连带担保人被告王亚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原告已经按约领取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某室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青霞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徐青霞作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仅是作为抵押人签字,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或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连带担保人被告王亚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徐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年利率8.4﹪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6﹪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利息48673.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对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兴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泰兴市丽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5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羊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