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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先发与闫发云、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发,闫发云,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金新,王书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先发,学生,现住莘县。法定代理人李广瑞,农民,现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君,农民,现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古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发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兴,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新,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王书昌,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10层。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发诉被告闫发云、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金新、王书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发的法定代理人李广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被告王金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发云、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发诉称:2014年1月1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鲁P×××××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临观路观城镇朱庙村与古井村路口处,被被告闫发云驾驶的鲁P×××××号(鲁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原告李先发刹车不及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金新驾驶的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先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0天,花去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193.24元。原告李先发撤回对被告王书昌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鲁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但我公司对原告以下诉求︰1、对鞍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2、对署名为李传军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认可;4、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2%;6、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金新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我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我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的肇事车辆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被告闫发云、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闫发云驾驶的鲁P×××××号(鲁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观城镇朱庙村与古井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先发无证驾驶的鲁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李先发驾驶两轮摩托车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金新驾驶的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先发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发云承担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李先发承担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王金新承担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发被送到莘县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099.5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81168元,原告从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又到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6059.15元,原告出院后因看病花医疗费300元。原告李先发住院期间由其父李广瑞和其母张风蕊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张风蕊护理,二人均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李先发申请法院委托,2014年5月2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李先发伤残等级、护理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伤者李先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第三脑室少量积血,右胸第二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左尺骨鹰嘴的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当时神志不清,言语不清,颈抵抗。右肘青紫肿胀畸形,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伤者精神差,呆,打嗝不能控制,左上肢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和腕关节自主活动力差,根据目前情况,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住院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两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人护理。左肘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七千元左右。智力减退可另行评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原告李先发申请法院委托,2014年9月29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李先发人因因交通事故到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主要表现为人格改变及边缘智力缺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la轻度智力缺失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标准,被鉴定人目前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李先发申请法院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12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李先发的鲁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先发出生于1997年7月29日,系农业居民。鲁P×××××号(鲁Z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鲁Z7**号挂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闫发云受雇于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豫E×××××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金新所有,且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身份证、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先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发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发云受雇于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事故的鲁P×××××号(鲁Z7**)号和豫E×××××号两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代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金新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先发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859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57×30元/天=1710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护理费57天×110.96元/天×2人﹢63×110.96元/天×1人×40%=15445元;6、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32%=67968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车损1970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4600元,合计192629元。对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先发4380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98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剩余损失70%,即78446元×70%=549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先发4380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985元;被告王金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先发即78446元×15%=11766元。本案鉴定费及评估费46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4600×70%=3220元,由被告王金新依法承担4600×15%=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5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李先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54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金新赔偿原告李先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先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李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先发承担1013元,由被告王金新承担1722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彩审 判 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