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1与贺×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1,贺×2,贺×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221号原告贺×1,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2,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3,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贺×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贺×2、贺×3(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1之委托代理人、贺×2及其委托代理人、贺×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1诉称:我与贺×2、贺×3是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陈瑞华于2004年5月去世,所留遗产未分割,父亲贺心田于2014年3月6日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名下留有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1号楼902号房屋一套,银行存折两张,存款本息分别为651969.5元、319339.47元,合计约971308.97元。二被继承人在世时,未留有任何遗嘱。贺×2在父亲去世后,随即将父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存折等占有,并要求分得被继承人的大部分遗产。我考虑到亲情,多次与贺×2、贺×3协商,被断然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1号楼902号房屋归我所有,贺×2、贺×3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给付折价补偿,存款971308.97元中的323770元归我所有,由贺×2、贺×3承担诉讼费。贺×2辩称:首先,贺×1所称母亲陈瑞华去世之后,财产并未分割,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贺×1已经分得了她自己的那一份,我与贺×3及我父亲并未分割。其次,贺×1称父亲留下960000元不是事实,而是940000元,存折上显示630000元,活期为120000元,抚恤金本来可以拿到210000元,但是最后打过来的是190000元。再次,贺×1在起诉书中不按事实说话,说我把存折据为已有,老人去世之后,贺×13月9日要求看存折,我们当时就都给她看了,只是没有给她原件和复印件,因为不相信她的人品。最后,贺×1在国外定居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里,前十年她还打打电话,从言语上尽尽义务,但是在母亲去世后的这十来年里,贺×1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年才回来一次或者两次,只有来的时候和走的时候去看一下老父亲,时间还很短,我与贺×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给对方折价款,贺×1最多分得存款和房子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贺×3辩称:我同意房屋归贺×2所有。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2所有,我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1所有,我主张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我的其他意见同贺×2一样。经审理查明:贺心田与陈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贺×1、贺×2二个子女,陈瑞华再婚时有一女贺×3,贺心田与陈瑞华婚后共同抚育贺×3。陈瑞华于2004年5月24日死亡,未留有遗嘱。陈瑞华之父陈月波于1975年6月14日死亡,之母王树英于1980年6月3日死亡。贺心田于2014年3月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贺心田之父贺庆祥于1960年死亡,之母于1973年死亡。登记在贺心田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1号楼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一套,系贺心田与陈瑞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贺×1申请对902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房屋进行鉴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建亚评字2014-0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7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717600元,楼面单价35003元/平方米。贺×1、贺×2、贺×3对此份报告均予以认可。贺×1预付鉴定费7435元。现贺×1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取得902号房屋所有权,按照评估价格向贺×2、贺×3各支付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贺×2、贺×3均不同意贺×1的以上诉讼请求,表示贺×1未尽到赡养义务,最多分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且不同意房屋归贺×1所有。贺×2主张902号房屋归其所有,贺×3表示同意贺×2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2所有,其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如果法院判房屋归贺×1所有,其主张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登记在贺心田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一张,截至2014年8月22日有存款319339.47元。登记在贺心田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理财金账户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1日定期账户余额为630000元,活期账户余额为31.36元。贺×2、贺×3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贺×1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以上两账户未包含利息,分割对象应包括以上二账户的本息。审理中,贺×1向法庭提供证人陈×、许×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对父母尽孝。陈×写明:我与贺×3、贺×1、贺×2三人系表兄妹关系,姑母陈瑞华去世后,因为下葬需要墓地,2008年1月本人带贺×1及其女儿去西山公墓选购墓地,贺×1缴纳墓地相关费用。许×写明:我是贺心田、陈瑞华夫妇邻居。有一次在楼下陈对我说她去和平里银行办存外币,她说外币是贺×1给她的。贺×2、贺×3对以上书证不予认可,表示不符合举证规则,且陈×的书面意见无法表明贺×1是购买墓地的实际出款人,实际出款人是其父亲贺心田,许×的书面意见无法表明贺×1尽孝,贺×1把外币以高于市场价格兑换给父母,父母很生气。许×年岁已高,且仅见过一次。审理中,贺×2向法庭提供贺×1的出入境记录、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欲证明贺×1常年在国外居住,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中国法制出版社写明:贺×2同志是我社的一名老员工,单位对他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他的两个姐姐,一个居住在西安四十多年,一个定居国外二十多年,年迈的父母一直由贺×2和他爱人照顾,特别是近十年来,他的父母年迈多病贺×2经常请假照顾这一情况单位领导和职工都了解。老人多次生病尤其病重期间,我们了解,都是贺×2和他爱人联系住院医治,这次老人病危到后事处理也都是贺×2和爱人安排处理,贺×2孝敬老人的做法一直以来成为单位职工中的佳话,老人生前在他的家庭中一直由贺×2与爱人尽主要赡养义务这应该是事实,特此证明。贺×3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贺×1对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贺×1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尽赡养义务,证明了贺×1在为国家做贡献的同时,不忘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定期回京探视被继承人。贺×1对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举证规则,该单位与贺×2有利害关系,且单位不知道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状况,贺×2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此份证据系伪证。贺×1针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贺×1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960000元左右的存款应继承,其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自行出资由保姆进行照顾,贺×2尽主要赡养义务之说不实,其在京无房屋,贺×2有多套房屋,贺×3同意继承百分二十的遗产,贺×2提出要求占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很过分,导致未达成协商一致。贺×2、贺×3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贺×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贺×1在录音中对贺×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认可的,被继承人虽有保姆照顾,但也不能否定贺×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赡养除体现在物质方面,更体现在精神方面。审理中,贺×2向法庭提供贺心田去世前的录像,欲证明贺×1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并拿走父亲300000元存款。贺×3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贺×1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贺×2未能提供录像的原始载体。贺×2提交原始载体后,贺×1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审理中,贺×2向法庭提供票据,证明其承担了贺心田的丧葬费共计22518元,要求这部分花销应从被继承人存款中予以扣除,贺×3对此予以认可,贺×1认为贺×2所提交的票据虽属于丧葬的花销,但该部分的花销均已由贺心田生前的单位承担,贺×2并没有承担相关的费用,故其不同意贺×1要求将该部分钱款从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存折、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录像、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陈瑞华、贺心田均未留有遗嘱,应属法定继承。贺心田与陈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贺×1、贺×2两个子女,陈瑞华婚前之女贺×3与贺心田形成扶养关系,故贺×1、贺×2、贺×3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贺×2为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贺×3予以认可,贺×1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贺×1为证明尽了赡养义务,提供证人陈×、许×的证言,贺×2、贺×3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无法证明贺×1之证明目的。综合中国法制出版社证明、出入境记录、陈×、许×的书面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贺×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贺×1、贺×3亦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故在遗产的份额上,应有所区分,应以贺×2占百分之五十,贺×1、贺×3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为宜。鉴于贺×3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902号房屋归贺×2所有,其愿意分得百分之二十的折价款,其余由贺×2继承,故针对902号房屋,应以贺×2百分之五十五、贺×1百分之二十五、贺×3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分割为宜。关于存款,贺×2表示对被继承人所花费的丧葬费应先予以扣除,贺×3表示同意,贺×1不认可,本院认为应按照现有票据予以扣除后,按照各自所占份额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陈瑞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1号楼902号的房屋由被告贺×2继承所有。二、被告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贺×1、被告贺×3支付房屋折价款六十七万九千四百元、五十四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三、登记在贺心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理财金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贺×2继承所有。四、被告贺×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贺×1、被告贺×3支付折价款二十三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贺×1负担八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贺×2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贺×3负担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贺×1已支付,被告贺×2、贺×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1)。鉴定费七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贺×1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贺×1、贺×3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贺×1已支付,被告贺×1、贺×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辉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