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厉蕊诉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厉蕊,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厉蕊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蕊起诉称:与冯立影有亲属关系,冯立影找其借钱说厂子急需用钱,说给利息,冯立影说过几天厂子进钱就给,2009年6月14日其母亲去世,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推再推没有还款。2014年初又找被告催要拖欠款,被告说没有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年拖欠款及银行利息,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厉蕊向本院提供借据二张,证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厉蕊188,902.32元。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厉蕊人民币150,080.00元,借款人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冯立影”。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厉蕊人民币38,822.32元,借款人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冯立影”。原告厉蕊以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冯立影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诉讼中撤回对冯立影的告诉,要求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拖欠款188,902.32元、利息178,575.72元,共计367,478.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厉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其他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厉蕊借款本金188,90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2,679.00元,由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判决同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审 判 员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