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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乌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全诉被告徐书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全,徐书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喜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徐书廷,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原告张喜全诉被告徐书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全诉称,原告于2014年由XXX介绍给徐书廷在五十三煤矿建加油站,原告与被告徐书廷口头达成协议做塑钢门窗(仿钢门18.2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塑钢窗15.1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彩钢瓦25.37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防盗门2个,每个1700元,合计14829元),包工包料,约定门窗安装完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7月份完工,经徐书廷他们验收合格。原告找被告结账时说没钱先支付5000元,并说余下过几天给。在这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电话也不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付2000元,剩余7800元款项给原告打了欠条,说一个月付清余下款项,并约定超期一天加倍偿还(现有欠条为证)。到期后被告不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原告张喜全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门窗款78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7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徐书廷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张喜全与被告徐书廷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徐书廷将其承包的贺斯格乌拉牧场加油站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张喜全。约定的价格为塑钢窗240/平方米、仿钢门340元/平方米、彩钢瓦130元/平方米、防盗门850元/个,并约定于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款项。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4829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徐书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柒仟捌佰元,一个月给清,超一天加倍偿还,¥7800.00元(内容系原文引用)”,并有被告徐书廷的签字捺印。该款项被告徐书廷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张喜全为承揽人,被告徐书廷为定作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张喜全按照定作人徐书廷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其7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78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欠据》里约定“超一天加倍偿还”支付违约金7800元,被告徐书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认定为门窗款78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书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喜全门窗款7800元;二、被告徐书廷给付原告张喜全违约金,门窗款78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书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