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余某、张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8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曾竹,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青、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何宗友、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曾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张伟经商量后,在发展管理超威公司代理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代理商索取贿赂。其中,被告人余某共索贿8.22万元;被告人张伟索贿13.5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张伟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自控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另查明中的第二起事实中,属其向薛某的借款而不是索贿。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伟是在被告人余某的引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薛某索贿共计6万元,而被告人供述系其向薛某的借款,而薛某也证实被告人张伟向其借款7万元。3、被告人张伟向薛某借款的时间是在薛某取得代理商的资格以后,且薛某的代理商报批材料中,没有被告人张伟的签名。因此被告人薛某取得代理商资格与被告人张伟的职权无关。4、被告人张伟已退赃人民币2.2万元。5、被告人属初犯,主管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3月份进入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琼粤大区副经理、被告人张伟于2012年10月份进入超威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琼粤大区业务主管。被告人余某、张伟二人经商量,在发展、管理超威公司在海南省的部分代理商的过程中利用考察、评审、协助选择确定代理商以及帮助代理商获得奖励政策的职务便利,向代理商索取贿赂,为代理商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以帮助海南省海口市代理商罗得醒获得超威公司的奖励政策为名义,向罗得醒索取了贿赂现金2.22万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1万元。2、被告人张伟以帮助王某妻子陈莹莹取得超威公司在海南省临高县的代理权为名义,向王某索取了贿赂现金3万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1万元。3、被告人张伟以帮助薛某妻子苏洪平取得超威公司在海南省琼海市的代理权为名义,向薛某索取了贿赂现金3万元。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单独索贿的有: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伟以帮助冼如岩、林让、汤志雄取得超威公司在海南省澄迈县的代理权为名义,向该三人索取了贿赂现金2.3万元。2、被告人张伟以帮助薛某儿子薛怡勇取得超威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北的代理权为名义,向薛某索取了贿赂现金3万元。综上,被告人余某共索贿8.22万元;被告人张伟共索贿13.52万元。又查明:被告人余某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伟退出赃款人民币2.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复印件、招商报告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吴某、冼如岩、王某、薛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余某、张伟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薛某索取的6万元属借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对发展超威公司的代理商虽然没有决定权,但对发展代理商考察对象的选择及最终名额确定,均有一定的建议权。薛某对被告人张伟利用当时自己的身份,以“借”的名义向其索取贿赂,也是非常清楚的,薛某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给了被告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虽声称“借”款,但又提供不出有关书面借据,且后来又没有具体还款行为。因此,被告人以“借”来掩盖其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伟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与被告人余某在事先相互通谋、商量,事中相互配合,从而使索贿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因此,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余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余某索取的贿赂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伟索取的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伟、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止)二、被告人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