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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李×1,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46岁(1968年2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47岁(1968年1月22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男,41岁(1973年4月11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1、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李×1、宋×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韩×,讯问原审被告人李×1、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1因对本村村民韩×多次在互联网上散发对其兄李守谦不利的言论不满,伙同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村南”超市发”超市门前路边对韩×进行殴打,造成韩×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韩×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1、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因受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00元、手机损失14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477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预交赔偿款50000元在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1、宋×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李×3、卜×、何×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预交赔偿款,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宋×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李×1、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手机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过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请求不合法;要求原审被告人李×1赔偿其举报李守谦、李×1犯罪的相关费用3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1、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韩×造成的物质损失,李×1、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韩×所提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确认的误工费已充分考虑了原告人的损失情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所提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请求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要求原审被告人李×1赔偿其举报李守谦、李×1犯罪的相关费用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则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本案审理的是李×1、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韩×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韩×所提此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