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郭继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继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26号罪犯郭继光,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继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于2010年7月4日从瓮安监狱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3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变更至2018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继光在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继光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