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覃光与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光,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覃光。委托代理人:王小飞,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被告:李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雨辰,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光与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维是工友,曾在南宁市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事,后被告李维2005年12月28日设立了被告麦卡公司,被告李维为了解决被告麦卡公司资金流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大部分及时结清的款项就不写借条,那些数额大、不能及时结清的借款原告才要求被告写借条。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5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维偿还了50000元,剩余的借款300000元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清,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清偿原告的欠款,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借条》1份;3、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4、原告手机短信复印件两份;5、《关于按时归还借款的函》1份;6、《律师函》两份;7、EMS特快专递单两份。两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贷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被告李维是被告麦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麦卡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告麦卡公司承担,被告李维不应承担责任;2、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是转入被告李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被告李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3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李维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收到了原告2014年5月13日转账的150000元和2014年6月5日转账的200000元,但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李维已全部偿还给原告,其中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维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9月23日以前,与本案无关,且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李维转账给原告的钱远多于原告转账给被告李维的,可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2014年9月23日以前的资金往来已经结清。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麦卡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是两被告在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所以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3、首先,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次,在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非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维是朋友,被告李维是被告麦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解决被告麦卡公司资金流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5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01)分别转账15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李维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被告李维确认收到了这两笔款项。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维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转账50000元至原告覃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偿还上述借款,因剩余的借款300000元两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原告遂要求两被告补写借条。2014年9月23日被告麦卡公司、李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处落款为李维和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维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被告李维是被告麦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被告麦卡公司需要资金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转账35万元至被告李维账户,被告李维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李维是本案借款人。两被告辩称李维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麦卡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借条上并未明确李维签名系以麦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此后,两被告通过被告李维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由此可见,李维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李维的银行账户,但两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两被告主张借条是2014年9月23日在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被告李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当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300000元是2014年5月13日和6月5日转入被告李维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而不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李维也确认收到了这两笔款项。两被告辩称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借款300000元无关,且被告李维已全部偿还给原告,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这两笔款项剩余的300000元,故本院对两被告前述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在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不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的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维共同偿还原告覃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维共同支付原告覃光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