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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孙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国华;孙桂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苏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华,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珍,1954年8月17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彬。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楼。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1979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苏会强,(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现住赤峰市。上诉人赵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国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国华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邮寄费8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