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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1966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姜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通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邮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革,被申请人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姜峰于2011年9月30日起任职于邮通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任命为邮政枢纽安防项目主任。邮通物业公司与姜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姜峰入职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及2013年12月31日止后邮通物业公司未与姜峰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邮通物业公司撤销姜峰从事的工作岗位后未给姜峰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姜峰在邮通物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5日。姜峰月工资为208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姜峰主张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邮通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九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期间,该仲裁委不予支持。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2014年1月1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八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邮通物业公司未与姜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既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故该项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应当为20808=16640元。姜峰请求邮通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0元,邮通物业公司虽未给姜峰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邮通物业公司撤销姜峰原工作岗位后再未给姜峰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姜峰无法工作,视为邮通物业公司已经解除姜峰的劳动合同。姜峰该项请求该委予以支持。经仲裁庭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决:一、邮通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姜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40元;二、邮通物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姜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240元。邮通物业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因此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姜峰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邮通物业公司与姜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邮通物业公司与姜峰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姜峰答辩称,邮通物业公司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下一个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入职时间很清楚;很多人都被撤了岗,其他人回家有补助,只有姜峰没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呼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据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应当裁决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邮通物业公司提出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的申请撤销理由,因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范畴,故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的规定进行一裁终局裁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邮通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与姜峰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撤销申请理由,因该申请理由不是法定撤销情形,且仲裁委确认邮通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姜峰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裁决邮通物业公司支付姜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故邮通物业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邮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樱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