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孙某,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2012年5月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始终未履行关于在丹城购房的婚前承诺,以及双方未生育等原因,使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8月初,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供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孙某庭审中答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主要矛盾系买房,且双方是2014年9月底才开始分居的。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清单所列的第1-4项、第9-11项的空调、餐桌等财产均系婚后购置,并不是原告的嫁妆,而且第5、6项所指的被套、被子部分已由原告取走,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是否在丹城购置房屋等家庭事务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是否购置房屋等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得来不易的婚姻,相互容让,相互关怀,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