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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瑞富祥丝绸有限公司与青岛盈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瑞富祥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6号(华联商厦)附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富祥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盈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盈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富祥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富祥)经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辖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25日,苏州瑞富祥以青岛盈信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为委托青岛盈信达公司进行苏州瑞富祥“兰姿绣”品牌在青岛市的拓展和销售事宜,双方签订了《代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苏州瑞富祥的产品逐渐在青岛6家商场开设的专柜销售,苏州瑞富祥依约向青岛盈信达公司支付了2013年的全部管理费。2013年11月30日前,青岛盈信达公司未向苏州瑞富祥书面申请续约,故苏州瑞富祥认为双方自然终止了代管协议。但青岛盈信达公司在2014年1月后仍对上述6家专柜进行代管,苏州瑞富祥从实事求是出发,按原协议约定支付了1-3月的代管费。考虑到青岛盈信达公司管理不力、分配不公等,苏州瑞富祥经与青岛盈信达公司多次口头协商后,对托管协议进行了修改,并于2014年3月向青岛盈信达公司发出新的协议,青岛盈信达公司未予答复。此后,双方又经协商,未果。苏州瑞富祥于8月初书面通知各商场,不再需要青岛盈信达公司托管,改由公司直管。后青岛盈信达公司以调货为名向商场骗取并扣留苏州瑞富祥品牌服装2203件,价值2892921元。现苏州瑞富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苏州瑞富祥与青岛盈信达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书》;2、青岛盈信达公司返还私自扣留的苏州瑞富祥品牌服装2203件;3、赔偿苏州瑞富祥各项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青岛盈信达公司承担。青岛盈信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正如苏州瑞富祥所述,青岛盈信达公司接受苏州瑞富祥的委托,为苏州瑞富祥从事市场拓展工作。但就委托事宜,双方仅就“青岛麦凯乐总店”的进驻签署过《代管协议书》,其余5家店铺的进驻双方均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而且正如苏州瑞富祥所述,2014年期间,双方开展的业务已经不是《代管协议书》项下事务。因此,《代管协议书》关于法院管辖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2、单纯就《代管协议书》来看,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定要件,是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不得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3、苏州瑞富祥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苏州市金阊区石路29号,因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地域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苏州瑞富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代管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中涉及诉讼,双方同意由苏州市所辖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根据苏州瑞富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苏州瑞富祥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29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为拓展市场,苏州瑞富祥与青岛盈信达公司签订了《代管协议书》,协议约定选择入驻的商场是“青岛市麦凯乐总店”,从苏州瑞富祥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后5家商场的入驻、管理、代管费用的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均依据《代管协议书》,且本案纠纷亦是由于《代管协议书》的履行引起的,苏州瑞富祥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是“终止苏州瑞富祥、青岛盈信达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书》”,因此该份《代管协议书》适用于本案。其次,上述《代管协议书》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了纠纷在苏州进行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并且从苏州市所辖法院的角度考查,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唯一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所涉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再次,苏州瑞富祥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石路29号,原隶属于本市金阊区,2012年1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金阊区与原平江区、原沧浪区合并成立苏州市姑苏区,因此与此相对应,苏州瑞富祥住所地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盈信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盈信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青岛盈信达公司负担。青岛盈信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问题,应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代管协议书》中关于法院管辖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不得据此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盈信达公司确认其与苏州瑞富祥在关于“兰姿绣”品牌服饰的管理经营上,包含麦凯乐总店在内的6家店均采用类似的交易模式,在管理费及保底销售额的计算上采用一致方法,但在确定保底销售量上各店采用不同的标准。青岛盈信达公司认为,2014年在麦凯乐总店,双方仍存在销售管理的关系,因《代管协议书》载明的有效期已届满,故该协议书载明的管辖约定已经失效。本院认为:苏州瑞富祥与青岛盈信达公司在《代管协议书》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在麦凯乐总店仍按该协议约定进行“兰姿绣”品牌服饰的经营活动,双方并未就该上述合同内容达成新的意见,而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独立性,合同期限的变更并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故青岛盈信达公司主张管辖约定已经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青岛盈信达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