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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李付领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李付领,郭喜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25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委托代理人缪小翠。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377法定代表人李付领。被告李付领。被告郭喜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与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腾飞公司”)、李付领、郭喜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12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小翠、被告鲁人腾飞公司、李付领、郭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邑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鲁人腾飞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1台立式加工中心租赁给鲁人腾飞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每月为一期,共24期。在租赁期间内,鲁人腾飞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若鲁人腾飞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鲁人腾飞公司支付迟延利息,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李付领、郭喜云对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他全部义务,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多次延迟支付租金,且本应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2日支付的租金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向鲁人腾飞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同时向李付领、郭喜云发了通知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鲁人腾飞公司间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向原告返还1台立式镗铣加工中心(厂牌:美国哈斯;规格型号:VF-2;机号:1101180);3、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31774.19元、迟延利息人民币1802.41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实际迟延利息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4、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640元(损失费用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计算标准为580元/日,实际损失费用计算至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向原告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鲁人腾飞公司承担;6、被告李付领、郭喜云对被告鲁人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故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774.19元、迟延利息2670.06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实际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鲁人腾飞公司、李付领、郭喜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鲁人腾飞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2-02540-001-01)。合同约定: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依“租赁事项”之约定,不因交付迟延或验收等而受影响;乙方应依“租赁事项”之约定,按期足额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乙方应依“租赁事项”之约定,以现金支付手续费及首付款;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的,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立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厂牌为美国哈斯、规格及型号为VF-2);购买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52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期支付日为2013年9月12日,其后为每月12日支付(若任何一期无此支付日,则以该期对应之支付月份的最后一日作为支付日);第1期至第24期的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740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35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7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付领、郭喜云(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G02540-001-01)。合同约定:鉴于鲁人腾飞公司(下称“债务人”)与甲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乙方愿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首付款、保证金、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钱支付义务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之返还义务;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鲁人腾飞公司(使用方/丙方)、案外人北京优技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就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事宜达成协议;标的物为立式镗铣加工中心1台,单价为520000元;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70000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该款项视为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之标的物价款,并与租赁合同项下丙方应付之首付款相冲抵;第二笔款项人民币3500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卖方付款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鲁人腾飞公司签署《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上述租赁物(立式镗铣加工中心1台;厂牌为美国哈斯;规格型号为VF-2;机号为1101180)于2014年7月14日验收。另查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2日、2月14日付款人民币174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付款人民币7400元;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人民币34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付款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因被告迟延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李付领、郭喜云发《通知函》,载明因鲁人腾飞公司未支付第9、10、11期租金,故已通知鲁人腾飞公司,解除其与鲁人腾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鲁人腾飞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迟延利息、催收费用,返还租赁物,并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鲁人腾飞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载明:鉴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故通知鲁人腾飞公司,解除双方间签订的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鲁人腾飞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向原告支付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催收费用人民币88元,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融资租赁登记、购买合同、确认函、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22日签收,故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2014年7月22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鲁人腾飞公司返还立式镗铣加工中心1台(厂牌为美国哈斯;规格型号为VF-2;机号为1101180)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74.1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迟延利息人民币2670.06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利息以177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李付领、郭喜云对被告鲁人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付领、郭喜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人腾飞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2-02540-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镗铣加工中心1台(厂牌为美国哈斯;规格型号为VF-2;机号为1101180)。三、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74.19元,并赔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迟延利息人民币2670.06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74.19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四、被告李付领、郭喜云对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付领、郭喜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北京鲁人腾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李付领、郭喜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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