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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小鹏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鹏,文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文行初字第32号原告刘小鹏。委托代理人刘柏青。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委托代理人吴元斌。委托代理人赵东方。原告刘小鹏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庭予以进行诉前协调,2014年11月11日诉前协调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柏青,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良悟的委托代理人吴元斌、赵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4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刘小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多次拘留。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小鹏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8月23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刘小鹏的包里查获上访材料二十张,同日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刘小鹏2014年8月21日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原告刘小鹏6个月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小鹏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刘小鹏携带的上访材料二十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文公(治)受案字(2014)第10号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文公检查字(2014)第33号检查证、文公(治)证保决字(2014)第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刘小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复核、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文公送字(2014)第214号送达回执、检查证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均合法。第二组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4年8月23日被告对刘小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4日对刘小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2014年8月23日被告对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刘小鹏带回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2014)第1号非正常上访确认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四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经原告刘小鹏训诫后,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2、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鹏因扰乱公共秩序,曾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第三组关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原告刘小鹏的护照、居留证、华侨回国定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鹏定居意大利,2012年6月21日回国定居并办理中国居民身份证,但于2014年9月22日刘小鹏中国户籍又被公安机关注销。证人周某、夏某、柳某、刘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刘小鹏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小鹏在北京旅游时被北京警方查扣,次日,原告刘小鹏被文成县信访局强制带回文成。2014年8月24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在未履行法定手续情况下,仅凭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非正常上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处罚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小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原告国外地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定居在意大利共和国的侨民。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温州市公安局复议的事实。被告文成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刘小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多次拘留。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小鹏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8月23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刘小鹏的包里查获上访材料二十张,同日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刘小鹏2014年8月21日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原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小鹏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鹏于2013年7月19日入境的事实。2、刘小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鹏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中国居民身份证,但于2014年9月22日刘小鹏中国户籍又被公安机关注销的事实。3、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原告刘小鹏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鹏于2013年7月19日入境就没有出境。另外,原告对被告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且委托其胞兄刘柏青代为诉讼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一、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关于程序方面证据、第三组关于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拘留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21日去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观光而非信访。且2014年8月23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刘小鹏的包里查获上访材料与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的秩序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系非正常上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提供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原告国外地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刘小鹏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刘小鹏户籍证明、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原告刘小鹏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原告刘小鹏系侨民,定居意大利。2012年6月21日回中国并办理中国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为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前垟巷93号。但于2014年9月22日刘小鹏中国户籍又被公安机关注销。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刘小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多次拘留。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小鹏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被带回文成。2014年8月23日,文成县公安局在刘小鹏的包里查获上访材料二十张,同日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刘小鹏2014年8月21日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2014年8月23日,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以原告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及询问查证,2014年8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刘小鹏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刘小鹏携带的上访材料二十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宣布了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且维持被告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2012年6月21日,原告回中国并办理中国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为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前垟巷93号。据此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刘小鹏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更为全面准确的把握原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更妥适的处理,并有利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刘小鹏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上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且在相关部门对其教育、训诫后,其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原告关于自己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且认为被告文成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刘小鹏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小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勇审判员 王雯雯审判员 王奕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怡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