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天柳、翻译人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门市的收银柜抽屉里盗窃现金1707.5元。陈某某盗窃后被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是聋哑人,犯罪后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是聋哑人,如实供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门市内,趁被害人余某某不注意,从该门市收银柜抽屉里盗窃现金1707.5元。陈某某走出门市后被发现,陈某某逃跑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寿路北城医院门口旁人行道处被被害人及一名群众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是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余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