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大坪乡韩岭村5组李某甲家做零工时,因铲沙之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手推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则用扁担朝被告人左腿打了两下,被旁人扯开后,被告人吴某某随手捡起工地上一根木筒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左侧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木筒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城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收条、谅解协议书、证人黎某甲、黎某乙、李某甲、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