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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与辽宁恒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付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辽宁恒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付国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庄明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女,满族,系该厂职工。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恒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忠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飞,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台安县。被告:付国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台安县北郊委台安镇。委托代理人:刘学明,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诉被告辽宁恒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付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台安县德力轻钢彩板厂承担。审 判 长  潘秀环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刘文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叶